提交单位:上海市法学会、华东政法大学社会法研究所
接(上)篇
四、裁员程序的行政化改造与风险承担
《劳动合同法》中的裁员基本上是特定情况下企业用工自主权的一种体现,行政部门并不过多介入。《企业裁减人员规定(征求意见稿)》增加了裁员程序中的行政化因素,此举很可能反使行政部门陷入尴尬。
(一)合法性考量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1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进行裁员除需“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还需提前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报告”程序类似于行政备案,本不会对裁员产生实质性的法律效果,用人单位履行“报告”程序后即可实施裁员。《企业裁减人员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1条详细规定了用人单位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报告时需提交的材料,不仅要求“报告材料不齐全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企业限期补正”,第12条更是规定,只有在“收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收讫回执10日后”,企业才可以进行裁员。“报告”程序不再是纯粹的行政备案,行政权力直接干预裁员的启动时间。在缺乏上位法依据的情况下,《企业裁减人员规定(征求意见稿)》是否有权进行这样的修改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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