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范是一家企业的HR,本月她收到了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寄出的的仲裁通知书。文书内的仲裁事项中写到:张某于2011年1月入职本公司,双方签订了3年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每月5日公司向员工支付上一个月的工资和奖金。2013年12月16日张某以公司未为其缴纳当月的社会保险费并少发其前月奖金500元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仲裁机构裁决用人单位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小范这才想起之前张某确实以此原因向公司书面提出了辞职申请,公司当时即回复他公司临时资金周转困难,确实在16日没有缴纳当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承诺公司将在当月的20日左右缴清社保。但在奖金计算公式上,公司仍然与张某存在争议,之后也未补发过,小范没想到如今张某把公司告到了仲裁机构,要求给予经济补偿金。小范查阅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也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照这样看来,小范所在用人单位确实需要给付经济补偿金吗?在人力资源日常管理工作中,这类情况时有发生,究竟应当怎样处理呢?笔者借本文对此做一个简要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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