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的行政法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以下简称《奖惩条例》)第12条规定:“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第18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虽然《奖惩条例》已于2008年以被《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代替为由废除,但上述规定仍然深刻影响着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处分的类型。
除了《奖惩条例》外,1986年的行政法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辞退规定》)也对劳动纪律处分做了补充规定,专门针对“辞退”进行了规范。《辞退规定》第2条规定企业对出现“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等7种情形之一,且“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尽管《辞退规定》也于2001年被废除,但“辞退”一词仍然被习惯性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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