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不得再次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签订一次试用期”。实践中对此条款理解各异,主要有两种观点。

近日报载,2011年5月3日,李晨进入曙光公司工作,担任研究顾问职务。

双方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3个月。2012年4月23日,李晨提出辞职,并签署离职结算单。

2012年6月19日,李晨再次进入曙光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工作内容和薪资与离职前完全相同,可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又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没想到,还没过试用期李晨就被单位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

“两次约定试用期是违法的!”李晨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曙光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1.3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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