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张某以电子邮件为证据起诉某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近日,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审结该案,对加班工资数额酌情进行支持,判决某公司支付劳动者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5350元。
张某于2012年5月21日到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起止时间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6月27日,张某离职。张某起诉称其工作期间其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要求公司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32735元。某公司称张某已休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并提供了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的考勤表,考勤表记载原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已休。张某对考勤表不予认可,同时提供了与考勤表记载内容相反的电子邮件工作记录,电子邮件显示张某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收发工作电子邮件,为某公司工作。某公司对此电子邮件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电子邮件记录的不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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