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超期限实习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风险
【案例】
沈某于2010年12月27日以实习生身份至某公司担任技术员。当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实习协议书》,实习期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3月30日止(如毕业时间延误,则本协议自动顺延)。2011年2月18日沈某在工作中受伤。2011年9月19日沈某离职。
经查,沈某于2009年8月13日领取了劳动手册。2011年1月15日取得某高校的成人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后沈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9月19日期间某公司、沈某存在劳动关系(备注:为工伤认定作准备)。
【法院审理】
法 院审理后认为,在校大学生毕业之前到用人单位实习,应属于教学过程的一部分,目的在于让学生接触社会,到用人单位进行社会实践。因此,接受实习生的用人单 位与尚未毕业的学生之间不建立劳动关系。基于此,沈某在取得毕业证书前与某公司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之后,沈某于2011年1月15日取得毕业证书,因 此,某公司、沈某均已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并且,一方面,沈某在某公司继续从事有偿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某公司的 规章制度继续适用于沈某,并且对某公司进行劳动管理,以及支付沈某劳动报酬,故综合上述同时具备的各种情形,足以证明双方系建立了劳动关系。最终法院支持 了沈某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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