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理解与运用(三)

《暂行规定》只在第9条中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理解与运用(三)

(续前)

8、同工同酬与工资发放、税务问题

《征求意见稿》当时还对同工同酬非常强调,重复了修订后的《劳动合同法》第63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而《暂行规定》删除了上述内容,虽然有可能是觉得因为重复而删除,但结合前后文来看,至少让人感觉对这个问题似乎轻描淡写了。《暂行规定》除了在派遣协议中强调“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的劳动报酬数额和支付方式”这一必备条款外,《暂行规定》只在第9条中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注:法条原文对劳动合同法没加书名号,下同)。

《征求意见稿》第16条详细阐述并重复了一遍《劳动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其中包括“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暂行规定》或许觉得没必要再次强调,所以只简单要求按第62条的规定执行。第62条一方面强调同工同酬,另一方面却明文要求用工单位直接支付加班工资、支付福利待遇,甚至还要调整工资,到底是谁的员工呀?!结合《暂行规定》强调依照派遣协议约定的规定,其实不难看出派遣单位的想法:派遣单位只是代为发放,最好是用工单位你们自己发。通过立法明确这一规则,派遣单位可以回避营业税的问题,用工单位不会因此增加税务成本,税务机关那边也可以过关,毕竟有法律规定。

其实同工同酬本来就很难落实,因为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可以通过制造合理性差异来回避,而《暂行规定》对机关事业单位网开一面,同工同酬基本上是落空了。州官都放火了,州商点灯州官恐怕也不好再管吧,最多就是不准非州商点蜡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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