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不因降职而变

小铃认为:竞业条款只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此外,在职期间并不受竞业条款效力的约束。究竟在这个案件中,小铃的理解是否正确?

小铃与属于医药行业A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担任财务总监,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在这份劳动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保密和竞业条款,即自小铃与A公司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2年内,她不得到其他医药行业与A公司的存在竞争关系的任何公司工作。2013年1月,由于工作失职,小铃的职位由财务总监被降职为财务出纳。2013年3月,小铃觉得自己的能力担任小小的出纳工作被大材小用了。凭着对医药行业采购价格的熟悉,她在同样属于医药行业的F公司谋到了一份财务副经理的兼职工作。2013年5月,A公司在得知小铃同业兼职的情况后,决定与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小铃不得至F公司工作。小铃不同意A公司的要求,继续在F公司从事财务经理工作。2013年6月,A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请求,要求小铃继续履行竞业约定,并支付违约金。而小铃则在劳动仲裁时提出了反请求,要求A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但最后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小铃的仲裁请求,却支持了A公司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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