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要点点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3年4月25日下发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期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更好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现针对其中要点简要点评如下。

工伤问题纷繁复杂,分歧也很多,为了统一操作,减少争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3年4月25日下发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期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更好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现针对其中要点简要点评如下:

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点 评:《条例》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因工外出是用人单位指派还是个人自行安排没有明确,此次规定似乎有排除个人自行安排情形的倾向,笔者认为欠妥,毕竟有些员工可以相对灵 活工作,而且用人单位确实是受益方。而明确事故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是为了避免分歧,因为前《条例》的表述来看还有另外一种理解: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无论 是否与工作有关,只要是在因工外出期间,也应该认定为工伤。虽然上述第一点意见有一定价值,但《条例》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才是真正的麻烦,估计人社部 也觉得没办法写细,只能留给具体经办机构和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来个案判断了。

五、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 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 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点评:此前笔者审理工伤劳动争议时,时有用人单位否认伤者是其员工,而且工伤认定部门以此 为由不出认定,进而要求劳动者就是否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先申请仲裁,有了仲裁结论之后再作认定。这样一来,按当时的规定,一个受伤的劳动者理论上需要 履行劳动关系判断的一裁两审三个程序,然后是否认定进行行政复议和一审二审三个程序,再回到仲裁来就相关工伤待遇进行一裁两审,如果加上执行程序,就凑足 十个法律程序了,估计没有人能熬到这一步。第五点意见的意思是即使有争议但只有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才需要就是否具有劳动关系进行仲裁,该意见其实明确了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希望相关部门能够体察该意见本意,能够遵照执行造福老百姓。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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