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医疗期与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

仍然还是不少人咨询医疗期如何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事,是否需要做劳动能力鉴定、医疗补助费如何支付的问题确实令用人单位头痛无比。

仍然还是不少人咨询医疗期如何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事,是否需要做劳动能力鉴定、医疗补助费如何支付的问题确实令用人单位头痛无比。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也重复了此规定,只是调整了个别文字。如何判断不能从事原工作、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法律没有具体的标准,但从文义上看如果员工医疗期满时仍持续住院或提交病假单,应该可以理解为符合条件。可原劳动部1994年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里却额外增加了鉴定程序“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同时明确了1-4级的退休退职,5-10级的解除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这就意味着必须以鉴定结论作为判断是否能够从事原工作、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标准。原劳动部这一规定不太合理,因为就算是丧失劳动能力达到了一定级别,但也可能完全不影响从事原工作;而且原劳动部的规定明显扩张了《劳动法》的要求。与此同时,原劳动部还下发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其中分别规定“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支付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这样一来,要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实践中此类鉴定是劳动者申请,单位配合,但既然是“应当”鉴定,用人单位也就无法置身事外了,因为用人单位是解除方,将来需要举证证明符合条件,所以一方面是用人单位必须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主动鉴定,不然难以解雇;另一方面是劳动者可能不愿意配合,用人单位更难行使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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