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法后的劳务派遣如何过渡?

劳务派遣既得利益者的力量太强大了,强大到全国人大常委会都必须低头。《劳动合同法》上述修改貌似在给劳务派遣安排合理过渡,但实际上是给他们在开“后门”。

修法后的劳务派遣如何过渡?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该《决定》规定“本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但是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本决定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当依照本决定进行调整;本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请注意,这里规定的是“本决定公布前”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仅仅是不符合“同工同酬”要求的要进行调整,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这“三性”要不要符合新要求呢?从前后文看,非常简单,此前的劳务派遣不受此限,也就是说:新人新办法,老人老规矩。

劳务派遣既得利益者的力量太强大了,强大到全国人大常委会都必须低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明确了修法原则和重点,其中之一就是:“规范劳务派遣既要积极又要稳妥,妥善处理好修法前后法律实施的衔接问题,实现平稳过渡”。《劳动合同法》上述修改貌似在给劳务派遣安排合理过渡,但实际上是给他们在开“后门”。一方面对“同工同酬”做不抵触要求,另一方面却在“三性”上不做要求,甚至是原来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当年的《劳动合同法》第59条第2款可是这样规定的:“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现实当中确实非常多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签订的是没有结束期限的派遣协议,这岂不就是一劳永逸?永远不会有期限届满的时候。用工单位是此规定的利益关联体,想必也暗自高兴躲过了新规则,大不了给个“同工同酬”,至少还可以保住劳务派遣这一用工形式。要是劳动者与派遣单位签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岂不也就是“终身为奴”了?再说了,怎么证明是“本决定公布”之后签的派遣协议?在我们这个以造假出名的泱泱大国里,任何时候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都可以倒签一份2012年12月28日之前的派遣协议。新法又被架空了,同学们看明白了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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