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终局裁决作为“分水岭”
(一)背景
《解释四》第二条明确规定如下:
第二条 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 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 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比之《解释四意见稿》,正式公布之版本强调了“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这充分体现了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尊重。
(二)沿革
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相关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适用终局裁决。
而在以往的实践中,对于所谓“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究竟是指分项计算抑或合并计算一直争论不休,直至最高院颁布了《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三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