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重点条文之全面解读
——从政策沿革与实践操作评析现有司法解释的删与改
2012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审判委员会第1566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四”),该司法解释已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自《劳动合同法》以降,对劳动争议相关疑点难点的判断已经不能再完全照搬以往的经验,甚至对过去有确凿定论的相当部分先例亦不能遵循,不少同仁均大呼“看不懂”。究其原因,恐怕在于2008年之前的相关司法解释可能更加看重的是劳动争议与其他民事争议所具有的“共性”(即,虽然承认双方当事人之地位不等,但终究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之争议),双方当事人仍可依“意思自治”之原则对争议事实予以定性或决断;而自2008年之后,对于劳动争议相当程度上强调的是“劳动”二字,寻求公共权力介入或社会本位限制之倾向愈发明显。由此,彷徨失措的实务界急切的需要一套“新坐标”以进行理论定位,重新构建相关“概念”、“命题”及“推理”。故,实务界对于有关司法解释之颁布寄予了莫大的期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算开了个好头。其就双重劳动关系、退休人员法律地位界定及加班费举证等事项之规定颠覆了相当部分旧有的“思维定势”,这一方面使得实务界进一步厘清了理论发展方向,另一方面更使得其坚信还需要更多的“坐标”重建认知“版图”。故,对于《解释四》,几乎可以用“千呼万唤”来形容。
据笔者了解,就《解释四》所涉及之相当部分要点本拟于《解释三》中一并颁布,但鉴于相关内容争议较大,故被暂时搁置,遂定于《解释四》中另行公布。但未曾想这一安排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及实践操作的发展而不断作出相应调整,最终在经过多轮审慎考量后,(经一年有余)方才最终出台,其中之“春秋笔法”还需结合政策沿革与实操需要通过对删改条文的品评方能体会一二。
笔者在此谨就《解释四》重点条文的全面解读“抛砖引玉”,如有不足之处,还望诸位大方指教与包涵。
一、“空欢喜一场”的约定管辖
(一)背景
依最高院2012年6月27日所发布之《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四意见稿”)第一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发生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向约定以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目前正式颁行的解释四中已删除了此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