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纪要》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
点评与解读:缴纳社保是法定义务,双方约定当属无效,所以尽管双方约定不缴,仍属违法。《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未区分类型,但现实之中社保违法现象极为普遍,各地不得不“打松张”,所以就有了此条规定。当然了,这样的规定尚属合理,毕竟是双方有约在先,所以给了用人单位一次机会。而《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更是没办法的办法。此外,需要补充一点的是: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未依法缴纳社保在绝大多数地方立法中并不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所以现行操作中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基本上只判决2008年之后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