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纪要》规定:劳动者依法请求用人单位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将仲裁或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双方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拒不变更的,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判令双方当事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可以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已存在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参照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第十六条)
点评与解读:这条规定了一个仲裁诉讼技巧,操作中需要予以注意。仲裁和法院系统现在认为他们无权强迫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内部观点之一认为如果判决签订会无法强制执行),只能做确权之诉,所以规定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应当行使“释明权”,要告知劳动者变更请求为“确认”双方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创设出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这一新概念。而参照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却是以另外一种方式肯定了岗位终身制,显然与本《纪要》的第20条相矛盾。
签订一事仲裁和法院系统认为不宜干预,解除或终止呢?笔者经常见到劳动者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和或诉讼请求,甚至《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还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终止合同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解除或终止均为当事人权利,是否行使亦应由当事人自决,仲裁或法院均不应就此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