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纪要》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第十一条)
点评与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7条的规定是“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这一规定没有涉及无法享受退休待遇情形。2008年的《纪要》的规定是“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2012年纪要》彻底否定了原来的意见,应该是意识到原来的规定等于变相改变了现行退休制度,而且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困难重重。此外,“劳务关系”也好,“雇佣关系”也好,在中国现有司法语境下基本上可以简单理解为同一概念,都不属于劳动关系,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