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未经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已经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且该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未经民主程序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那么还能否可以作为用人单位内部管理的依据呢?两者本身存在着内在的统一逻辑。从这一视角来观察,《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实质上是让程序瑕疵的规章制度适用“自始无效”这样一种溯及既往的处理方式。这一规定,从法、理、情三个方面均有缺陷。
一、从合法的角度来审视这一规定
程序瑕疵也可以说是违反《劳动合同法》四条的规定,对于规章制度的程序或内容违法,《劳动合同法》并未采纳“自始无效”这样一种溯及既往的效力制度安排。因此,可以说《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与《劳动合同法》抵触。
规章制度违法,《劳动合同法》规定了三种处理方式:其一,《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个人只是行使推定解雇权,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未提出改变规章制度的现状。其二,《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工会组织“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之前的规章制度应当理解为依然有效,否则就不是修改问题而是订立问题。其三,《劳动合同法》第80条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令改正之前的规章制度也应理解为该规章制度依然有效,如果无效根本就不需要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