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劳动者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通过“末位淘汰”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看似普通,但实则令人回味。该条款虽对“末位淘汰”指名道姓,但是仅在其与《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相结合时,用人单位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才会被判定为违法。那么我们不禁提出一个疑问: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1项、第2项之外的其他情形,通过“末位淘汰”的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尤其是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将“末位淘汰”设置为劳动合同的约定终止条件,这样的操作是否合法?似乎应当得出合法的结论。
关于“末位淘汰”的存废之争其实早已有之。要想回答上文提出的这一问题,我们需要结合历史与现实的眼光,从“法”、“理”、“情”三重视角对“末位淘汰”进行考察。
一、从合法性视角审视“末位淘汰”
有关“末位淘汰”的存废之争早在《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过程中就引发过大讨论,而劳动合同“约定终止条件”的存废则是同“末位淘汰”相生的一个话题,甚至可以说劳动合同“约定终止条件”的存废针对的正是“末位淘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