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燕玲 专栏

末位淘汰制的效力与适用
18号指导案例分析

用人单位通常会在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或在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规定末位淘汰制。那么在适用末位淘汰制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通常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一、裁判要旨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等级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二、案情简介[1]

2005年7月王某入职某公司,在公司渠道管理部分销科从事销售工作,2009年1月后因分销科解散等原因,转岗至华东区从事销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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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燕玲
金杜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主要执业领域为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劳动仲裁和诉讼、工会法、职业健康与安全生产等。

梁燕玲律师有超过20年的法律从业经验,曾为许多跨国公司和国内企业进行劳动法方面的培训,起草和修改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规章制度、劳务派遣协议等法律文件,就劳动关系、工会、商业秘密保护、竞业限制、集体合同、工资、保险、福利及休假、职业健康、安全生产等多方面问题提供法律意见。

梁燕玲律师担任中国劳动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委员会委员、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环太平洋律师协会劳动和移民委员会副主席,并担任清华大学、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的兼职教授和导师。梁律师曾被“中国人才”(China STAFF)评选为 “年度最佳劳动法咨询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