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杜律师事务所 专栏

员工太忙或太闲,单位可构成未提供劳动条件!

本文试探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项下的“劳动条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含义和边界,从工时长短之争入手分析各种情形,并提出防范“被迫离职”的实操性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俗称“被迫离职”情形。其中,最为常用、司法尺度较为明晰的情形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一项的内涵尚不明确,外延弹性较大,劳动者认为自己是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而被迫离职的,如其他情形均不存在或不符合,则多以“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辞职,所涉的具体事由包括单方调岗、安排待岗、日夜倒班、企业搬迁、职场骚扰或霸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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