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傲霜 专栏

员工离职“脱密期”之有效性及实践研究
员工保密与竞业限制系列文章二

为保护自身商业秘密,用人单位常常会与特定劳动者约定保密义务,如签订保密协议、约定离职后竞业限制等。其中,“脱密期”属于保密协议中的常见条款。

为保护自身商业秘密,用人单位常常会与特定劳动者约定保密义务,如签订保密协议、约定离职后竞业限制等。其中,“脱密期”属于保密协议中的常见条款。

关于“脱密期”,国家层面的规定最早为1996年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5号),其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各地方政府对此亦有相应规定,如《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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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傲霜
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傲霜律师,美国伊利诺伊州理工大学法律学硕士,曾任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员多年。现为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律师,大成雇佣与劳动专委会委员,长期担任多家大型外资、民营企业常年劳动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