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条约定,乙方(员工)的工作内容为业务相关。乙方同意其工作地点包括甲方(公司)的住所地、甲方投资的企业所在地、甲方或甲方投资企业项目所在地,乙方亦同意服从甲方或甲方投资企业根据工作需要对其进行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以及相应工资标准的调整。在此之前,员工也曾在公司承揽的肇庆项目部担任过成本经理。公司派遣员工支援西安项目部,具有合同依据。
员工在公司总部担任成本管理中心大总包(兼战略采购)副经理,公司派遣员工去西安项目部担任高级采购经理,员工调岗后的工作性质没有本质性改变,没有证据证明公司降低员工薪资福利待遇。员工主张公司调岗具有侮辱性和歧视性,不能成立;员工主张公司派遣其到西安项目部,目的是变相裁员,动机具有惩罚性,依据不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