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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末位淘汰”真的不可行?

劳动者考核排名末位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故用人单位仅根据末位淘汰制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但在解除劳动关系情形之外,企业采取“末位淘汰”的方式管理员工未必违法。

案情简介

案例一:戴某诉玻璃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1]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2期

【案情】

1996年11月,戴某进入某玻璃公司工作,2010年11月起戴某任包装股课长。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玻璃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诚信原则,依法变动戴某的工作岗位,戴某正常工时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加点工资基数为最低工资标准,戴某接受玻璃公司所给予职务调整和变动等。玻璃公司《员工工作规则》的员工考核部分规定:“每月各项奖金考核,以员工行为表现作为升职、调职依据……申诫:罚款500元……”戴某的工资结构为本薪4350元、职务工资1500元、月奖金(不固定)、季奖金(不固定)、奖金(不固定,2016年2月前基本在400元以下)、伙食津贴180元、节日加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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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三角律师事务所

中国首家以劳动人事法律服务为主导业务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总部位于上海浦东陆家嘴金融贸易区,设有北京、苏州、深圳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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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合伙人陆敬波,知名劳动法专家、讲师、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兼职仲裁员、上海财大、上海大学等四所高校的兼职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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