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与其它疾病相比,精神病有其特殊性,它不仅可能对员工的心理状态产生影响,还可能会影响到行为人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而对于患有精神病的员工来说,出于个人隐私的保护和担心被歧视等原因,不一定会主动对企业披露自己的精神状态。因此,对于企业来讲,在这种情况下接受员工的辞职、与员工签署协商一致解除协议就可能面临员工的法律行为最终被裁审机构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而《民法典》在其第二章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及第二节“监护”中也对包含精神病人在内的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作出了规定。本文旨在通过对民法典的一点思考并结合审判实务,为企业对精神病员工的用工管理提供有益参考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