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了医疗期的计算和医疗期的待遇,谈了医疗期与劳动合同解除以及终止之间的微妙而复杂的关系,仍然有很多人咨询医疗期的问题,所以再谈一下医疗期的其他实务问题。
第一、试用期中的医疗期问题
试用期劳动者肯定是有权休假的,尤其是生病时请病假,不可能因为在试用期而不给劳动者这个待遇。相对合理的问题是如果劳动者在试用期生病了,而且时间相对较长,没有实现当时试用的目的,能否因此而延长试用期?要是劳动者连医疗期在内都过了6个月的最长试用期,也就没办法了,虽然没有能够考察清楚是否符合录用条件,但不可能再延长试用期了,只能再想试用期满后的办法。比如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比如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至于约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构成不符合录用条件是完全不可行的,最多是以未通过试用期考核作为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理由。即使有这样的约定,也得非常小心,因为法官会怀疑用人单位歧视,甚至是故意排挤。
试用期间发现劳动者有重大疾病怎么办?原劳动部1995年通过复函的方式称: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间因患精神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应按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医疗期间问题的复函》(劳办力字[1992]5号)的规定执行,即企业招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发现患有精神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这一复函也仅针对精神病员工,其他患有重大疾病的员工呢?笔者个人认为应该参考公务员招录体检中的身体是否合格的标准来衡量,如果确实属于不合格范围的,而且是在试用之前就存在,招录之时未能及时发现的,用人单位可以以其身体不合格作为理由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