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根旺团队 专栏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是否应提剔除非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否需要剔除这些非正常月份?计算基数如何确定?实务中,这些问题尚存在争议,笔者调研了相关案例,以对不同情况进行分类阐述。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在第三款中做了说明: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然而,在很多情况下,如企业停产停业,员工休病假处于医疗期等,此时,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可能与劳动者正常工作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存在很大差距。那么,在这些特殊情况下,对于此处所提及的“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指的是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员工实际应发工资,还是需要剔除这些非正常月份,计算员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以此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在司法实践中,这一问题尚存在争议,笔者调研了相关案例,以对不同情况进行分类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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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根旺团队
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

张根旺律师2008年加入大成律师事务所,此前曾在多家中国领先的律师事务所执业。他是劳动法和人力资源领域诉讼和非诉事务的专家,同时也是上海市律师协会劳动法专业研究委员会委员;目前担任大成中国区劳动法和人力资源专业委员会主任及大成中国区劳动法专业领域的领导人。

张根旺律师在劳动用工管理方面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常年为客户提供各类合规管理方面的法律服务;协助客户处理突发事件和危机;为跨国公司制订兼并收购时适用的人力资源重组及员工转移等方案;提供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及变更劳动合同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在参与企业改制重组清算过程中,多次向客户提供劳动法领域的建设性法律意见。张根旺律师尤其擅长为企业提供有关人力资源合规管理的法律培训和讲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