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劳动仲裁申请人(一审原、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
劳动仲裁被申请人(一审原、被告,二审上诉人):某食品公司
2016年3月19日,徐某入职某食品公司,同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至2017年3月17日。《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徐某担任内勤岗位,未约定月工资标准。具体工作岗位不固定,双方实行双向选择、一年一签、一年一聘的方式。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聘任上岗协议书》中徐某的岗位为总经理助理,协议期满日为2015年12月31日。协议到期后徐某种种原因未参加食品公司举行的2016年的岗位聘任,因此双方之后未再签订新的岗位聘任协议。
2016年初,食品公司的组织架构及岗位进行了重大调整,徐某所在岗位取消。 2016年1月18日食品公司向徐某送达了《待岗通知书》,并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被告支付基本生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