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到小石头法官发布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所涉的前12个月应否扣除病事假期间》一文,笔者深有感触,也引发了圈内同仁的讨论,提一点个人看法。
首先,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劳动合同法》有明文规定,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作了进一步解释,即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上述法律、法规的立法逻辑是从工资总额角度去廓清经济补偿金计算的范围,未强调正常出勤月工资概念。
当然,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有关部门曾强调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的概念,以区分停工停产导致的员工收入降低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