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种很流行的观点认为,解聘公司高管是董事会的职权,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无权对解聘高管的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
比如,2016年8月24日至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常州组织召开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例会,对民事审判中存在的25个疑难问题统一了执法尺度。其中,关于企业管理人员是否按劳动关系处理,会议认为,应区分高管和一般管理人员:(1)对企业高管,存在聘用合同的,视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发生争议,从其约定。(2)对企业一般管理人员,与企业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按法定。
本人不同意这一观点,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