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缴养老保险有两类情形,一是有段时间没缴,二是缴纳基数不足额,前者影响退休,后者影响退休待遇。这两种现象都具有普遍性,所以是个大问题,限于篇幅,本文仅就前者进行探讨。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时就引发了一些困惑,不少人将“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理解为有段时间没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第二条就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而在司法实践中,最终却演变成了但凡涉及补缴社保的争议,无论是短了年限还是基数不足的,仲裁系统和法院系统均不受理,都向当事人解释称由社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需要向该部门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