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所以该法生效之后,用人单位制订、修改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无法回避相应的民主程序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08年《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更是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原则上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但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没有异议的,可以作为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这一规定基本上被各省市法院系统和仲裁系统采纳,所以一旦规章制度在民主程序上出问题,用人单位在处理员工时会非常被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