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保华工作室 专栏

“观念逻辑”抑或“现实逻辑” ——反思劳务派遣立法中的思维定势

劳务派遣作为一个窗口,很大程度上只是企业要求灵活用工这样一种市场信号的反映。如果我们无视这种反映,一味打压,市场会选择其他用工形式来反映这种要求,可以预见的是,业务外包会成为下一个发展目标。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公布三年之际,2011年2月全国总工会以“国内劳务派遣调研报告”的方式点燃了对劳务派遣的争论。根据该报告的说法,全国劳务派 遣人员总数已经达到6000多万,这比此前人保部公布的2700万多出逾一倍。尽管这一数据有待进一步的推敲,但劳务派遣超常发展已经是一种社会共识。我 们面临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改革开放30多年,劳务派遣的规模尚未达到2000万,而在《劳动合同法》公布三年多的时间内,派遣用工的人数竟然增长了三倍 多。《劳动合同法》显然是劳务派遣超常发展的幕后推手。面对劳务派遣超常发展的局面,原《劳动合同法》的问题究竟在哪里?我们应当如何应对?这是当前的分 歧所在。依据观念逻辑或现实逻辑,对于这些问题会得出不同的答案。

一、劳务派遣立法中的观念逻辑

中国正在经历着一个特殊的时期,出现了一些社会乱象,直接的社会反应往往是泛道德化的批判。劳动法学界,一种较为主流的看法是:“我们切不可纵容那些违法用工的企业、靠压榨工人生存的企业。” 于是“政府主导下的个别劳动关系”被认为应当成为劳动关系的一种常态。“劳资不成熟,公权需介入”可以说最精练的概括了当前劳动立法的思维定势。因此,面对劳务派遣出现的问题,我国立法部门希望通过加强行政管制,以此来扼制劳务派遣的发展势头。

劳 务派遣的立法中,存在着这样一种基本逻辑——全国总工会认为:劳务派遣之所以呈现“非正常繁荣”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原《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的规定过 于“原则”,无法起到限制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合同法》的作用。若以此作为对劳务派遣超常发展的“诊断书”,必然会开出公权力介入、加强政府管制的“药 方”。因此,自2011年起各地相继出台有关规制劳务派遣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另有一些地方也开始制定相应的草案。这些地方规定在“保护劳动者”的旗帜 下,开始修改《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增设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相关制度几乎成为这些地方规定的共同特点。这些规定在修改《劳动合同法》的同时,也开始大 面积突破《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2012年6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审议《劳动合同法》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法草 案》),2012年12月28日《修法决定》公布。新法的公布由于几乎照搬了各地扩大行政权的规定,等于对各地之前的立法突破给予了正面肯定。

在 劳动立法领域,加强法律规范的强制性构成为我国劳动立法的基本趋势。在有学者对《劳动合同法》进行过统计,在法条中,使用了大量强制性用语,而这些强制性 用语往往是以劳动部门的行政执法作为救济手段的。不仅如此,劳动法的强制性特点不仅体现在强制性义务的设置上,更体现在法律责任的追究上。比如在赔偿金的 规定上,从《劳动合同法》到《社会保险法》再到《修法决定》,行政处罚的力度一再加大。在大部分国家作为合法甚至于常态的用工形式,在我国则具有可罚性。

在 应对劳务派遣的超常发展的问题上,我国立法部门采用的就是如此的思维定势——加强强制性的行政管制,除了体现在作为事后法律责任的行政处罚,还体现在对设 立劳务派遣机构增设事前的行政许可,并提高设立所需的标准。首先,修改前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公司 法》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只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可见《修法决定》将设立劳务派遣单位由原先的登记设立改为许可设立。 对于设立标准,修改前的《劳动合同法》只要求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而《修法草案》增至100万,《修法决定》进一步增至200万。

对 于劳务派遣,在加强行政管制的思维定势下,学者们通过探讨得出这样一种社会氛围——我国劳务派遣之公法干预缺位导致该领域业务经营的泛滥,应当探讨现有的 法律规范中还有哪些权利规定可以改为义务规定。地方政府在这样的社会氛围之下,高度集中统一的考评体系面前,当着立法倾向如此一目了然时,地方政府存在迎 合的本能。地方政府存在政绩冲动,以行政手段快速改变劳动关系的状况,很容易在相互攀比中成为一种普遍的认识。在劳务派遣出现超常发展的情况时,各地不惜 以违法的方式,争相扩大行政管制的力度,事后看来,不仅博得了眼球,而且获得了好评。政绩冲动如果与部门利益联系在一起,这种冲动更是会大大放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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