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劳动合同法》第23、24条的规定,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从业,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在该期限内用人单位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会利用其优势地位只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义务,但未同时约定用人单位将会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或者只是模糊约定会给予适当补偿但却没有明确标准。此类对于劳动者只有义务而没有权利的条款,究竟是否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