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镇波 专栏

竞业限制的补偿条款

部分用人单位会利用其优势地位只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义务,但未同时约定用人单位将会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此类对于劳动者只有义务而没有权利的条款,究竟是否有效?

按《劳动合同法》第23、24条的规定,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从业,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在该期限内用人单位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会利用其优势地位只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义务,但未同时约定用人单位将会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或者只是模糊约定会给予适当补偿但却没有明确标准。此类对于劳动者只有义务而没有权利的条款,究竟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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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镇波
律师,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著名劳动法专家:善于灵活合法处理劳动纠纷,擅长事前预防劳动社保法律法规风险,降低用工成本、减少劳动纠纷、保护商业秘密。曾任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资深劳动仲裁员,获“广东省优秀劳动仲裁员”、“深圳市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


资深的从业经历:长达10年的劳动法从业经历,长期担任审理组长,审理劳动争议案件2000余宗。担任多家知名企业的法律顾问,其中包括利丰贸易公司、中粮集团深圳公司、赛格晶端显示器公司、先进微电子公司等,并曾为众多机构、企业提供劳动法律法规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