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6月20日期满终止,被告提出合同到期不予续签,并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31612.5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其休病假前的平均工资支付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1612.5元,经计算,已经足额支付经济补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