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毕某于2013年8月18日进入原告桑尼旅游用品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200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520元,社保金1600元,交通费780元,福利补贴850元,计款10000元,同时每月扣除水电、伙食费250元,被告每月工资扣除社保金实际为8400元。 2014年1月原告桑尼旅游用品公司口头通知被告毕某解除劳动合同,毕某于2014年1月14日离开桑尼旅游用品公司,遂向颍上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颍上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颍劳仲案字第03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4个月)双倍工资4万元(另一倍申请人当月已领取);3、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千元(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14日);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5、驳回申请人的其它请求。原告桑尼旅游用品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起诉到颍上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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