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实录
小童于2009年8月进入上海某金店从事营业员工作,于2012年6月离开。工作期间,小童工作一天休息一天,上班时间为上午8:30至晚上8:45,每天的中、晚餐时间合计为1小时。
2012 年7月,小童申请仲裁,要求金店支付包括2009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6452元在内的8项费用共计14万余元。仲裁委员会和一审 法院先后认定,金店应支付小童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等4项费用共计3万余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金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一中院二审认为,根据《劳动法》第44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该 案中,小童虽然存在休息日工作的情形,但小童实行做一休一、日工作时间为11.25小时的工作制度,即金店安排小童在休息日工作的同时实际上也已经安排小 童在周一至周五期间进行补休,而补休的时间也已经超过小童在休息日工作的时间,故二审改判金店无需支付小童休息日加班工资。
关注一 ;; 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就不算加班?
我国劳动领域主要存在两大类工时制度:一类是标准工时制;另一类是特殊工时制,包括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这两种工时制度在计算加班时间上存在区别。
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我国的标准工作时间为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如果本案中的金店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尽管小童每周工作时间未超过40小时,但是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也算加班。
综合计算工时制则是按照一定周期如周、月、季、年等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正常工作时间应当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相同,超出部分视为加班。
怎 样判断小童的工作时间是否超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呢?周工作时间速算方法为:周工作时间=(全周7天×工作周期内实际工作天数×每天工作时间)÷工作周期天 数。如“做五休二”的职工,每周工作5天,休息2天,一个工作周期为7天,每天工作8小时,周工作时间=(7×5×8)÷7=40小时。
小 童是“做一休一”,每天工作11.25小时,周工作时间=(7×1×11.25)÷2=39.38小时,未超出40小时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如果本案中的 金店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则小童属于正常工作,不算加班。法律规定,企业如果要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需要得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批准。但从本案 看,小童所在岗位没有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否则也不会发生加班费争议。由于金店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而小童每天工作时间超过了8小时,所以劳动仲裁和一审 法院认定小童存在加班,要求金店支付加班费。但是二审法院认为,即使小童存在加班,金店已经安排小童在周一至周五期间进行了补休,补休的时间也已经超过小 童在休息日工作的时间,故改判金店无需支付小童休息日加班工资。也就是说,本案虽然改判,但并没有否认金店安排小童加班的事实。
有人说,既 然未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只要总的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用人单位也可以不支付加班费,那么为何还要申请综合计算 工时制呢?话不能这么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必须遵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 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 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尽管金店安排了小童补休,可不再支付加班费,但是并不等于其用工行为合法。
《劳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 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 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劳动法专家、上海市一中院高级法官郭文龙认为,本案二审判决将当事 人利益与国家行政管理规范分解来看,体现了管理性规范与效率性规范相区别的原则。本案中金店违法超时加班,仍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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